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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NET第24届学术年会
选择字体:        发布时间:2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2号公布)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人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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