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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厅关于教育行政处罚及程序的规定(试行)
200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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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和保障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国家教委第27号令《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教育厅内设各执法机构、各委托执法机构、各市(州、地)教育行政机关相应的执法机构均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教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个案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坚持职权法定、程序规范、权责明确、公正公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教育结合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职权范围内实施,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不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必须使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的,教育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管辖

第七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受委托机构应当以委托教育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机构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州、地)教育行政机关按管理职权范围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教育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机关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人员处罚,由市(州、地)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和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将市(州、地)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市(州、地)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由市(州、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并报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本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复核,听证和行政复议等项工作;各市(州、地)教育行政机关也应设立相应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七条 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视情节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刷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撤销教师资格;
(六)取消违法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第四章 教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当场处罚简易程序;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决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罚款实施完毕二日内,执法人员应上交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教育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除依法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均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在教育监督检查管理中发现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检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应填写《教育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批准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获批准后予以立案,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调查时须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要认真作好《调查笔录》,调查完毕后,《调查笔录》须给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部门在调查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法律与事实撰写调查结果报告,报分管负责人审核,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显著轻微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对查无实据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之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时,教育行政机关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复核和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认真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调查结果之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签发《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法文书的送达,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若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职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组织或个人代收;还可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第六章 教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某些特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给予当事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而进行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二)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三)取消颁发学历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四)撤消教师资格;
(五)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六)责令停止招生;
(七)吊销办学许可证;
(八)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教育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费用由教育行政部门列支,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送达《教育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当事人因故不参加听证,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填写提交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教育行政部门应记录在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的,视为自行撤销听证申请。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教育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教育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的送达方式,同《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致;对送达书应要求当事人按规定填写签字;送达书回执由教育厅政策法规处留存备案。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应按照《贵州省教育厅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规定的听证会组织程序举行听证;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听证人员应根据分工,分别做好听证主持、听证和听证笔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上,听证员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采取回避制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回避的,听证人员应当回避,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记录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上,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听证结束,听证人员将听证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人员将听证笔录及听证会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一并提交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章 教育主要违法情形与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 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五十四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八章 教育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得停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施罚款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没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属下列情况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五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加盖教育行政部门公章后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及时结案、备案。

第九章 教育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与备案

第六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立卷、归档: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的案件;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六十一条 对有重大影响和实施重大教育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向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备案。对一般性的案件,以报表形式每季度向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汇总报告一次,以便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行政处罚主体格式)

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至 时 分
地点
执法人 记录人
受处罚人 性别 职务
电话 工作单位
内容:
处罚结果:根据上述事实,被处罚人 的行为 违反了 第 条第 款的 “ ”规定给予当场行政处罚。受处罚人签名:
笔录

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

年 教当罚字第( )号
受处罚单位姓名: 性别 职务
受处罚单位:
案 由:
本机关认为,受处罚人(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承办部门: 执法承办人 年 月 日
法制机构复核人: 教育行政机关签发人 年 月 日
决定书送达人: 送达方式 年 月 日
(印章)
年 月 日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年 教刑字第( )号
受处罚单位姓名: 性别 职务
受处罚单位:
案 由:
本机关认为,受处罚人(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第 条第 款:“ ”的规定,决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承办部门: 执法承办人 年 月 日
法制机构复核人: 教育行政机关签发人 年 月 日
决定书送达人: 送达方式 年 月 日
(印章)年 月 日
文书送达证(存根)
年 教文送字第( )号
受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地点:
序号 送达文书名称 份数
1 行政处罚告知书
2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3 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空白)
4 行政处罚决定书
签收人 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 代收人 见证人
备注
送达方式: 送达人:
年 月 日
文 书 送 达 证
年 教文送字第( )号
受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地点:
序号 送达文书名称 份数
1 行政处罚告知书
2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3 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空白)
4 行政处罚决定书
签收人 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 代收人 见证人
备注
送达方式: 送达人: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字( )号 :
根据你单位(个人)提出的听证要求,现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 举行听证会,你单位(个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届时,你单位(个人)应携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按时参加。
   特此通知
         收件人签名(盖章)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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