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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科技进步法》:构建科技资源共享制基础
2008-07-10 科学网 王静

  目前,我国科技资源未能充分共享,制约着我国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发挥。为从法律上有效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46条、第64条、第65条、第68条,分别从政府和科技资源管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多个方面,构建了科技资源共享制度的法律基础。

  《科技进步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明确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为此,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在推动科技资源共享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在有关科技资源领域建立了信息系统,如气象、地震、海洋、农业、医药卫生等领域科学数据共享信息系统,通过这些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并提供共享服务。目前,科技部正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科技资源开展摸底调查,并筹建基于信息网络技术的科技信息系统,作为各类科技资源信息集中展示和发布的统一窗口。

  为从源头上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科技部出台了科学仪器设备发展规划,加强各有关部门、地方的统筹协调。2004年,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展联合评议,规定对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的,不予批准新购、新建。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对此给予确认。

  为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68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在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中,知识产权和收费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65条规定,使用者在科研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是依托于管理单位的科技资源而获得的,与资源管理单位关系密切,为消除使用者疑虑,第65条特别规定“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如共享使用中涉及到的管理单位的知识产权,双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通过约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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