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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立法名称的思考
2001-08-29    北京市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 王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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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壮大,民办教育的立法已经提到国家立法部门的议事日程,并列入立法计划。同时,民办教育的立法也成为当前民办教育理论与实践界关心、讨论的一个热点话题。关于该法律的名称,有多种建议,包括《民办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法》、《民办学校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

  民办教育的立法,当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法律的名称问题,采用不同的名称,其立法目的、框架体系和内容要点应该是不一样的。鉴于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民办教育发展现实和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我们认为,应该是立《民办学校法》,其理由有三:

  第一、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是比较完备的。国家已经颁布实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不只是对公办教育的立法,他们同样适用于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教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事业的母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当然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教育活动。同样,无论义务教育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的民办教育,还是民办职业教育都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教育法律。另外,从学校培养人的职责、义务和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过程来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绝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没有必要对民办学校的教育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否则,必然带来法律条文和内容的重复,也难以体现新出台的法律的特性。也就是说,民办教育的立法,要对民办学校的一些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而一些作为教育或学校的共性问题,在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重,这才真正体现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立《民办教育法》是没有必要的,《民办学校法》更符合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实际。

  第二、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现实情况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尤其是九十年代以来,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1999年,我国列入教育事业统计的民办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已经达到4.38万所(占全国总计的5.1%),在校生共有454.6万人。教育部承认的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有37所,另外,还有高等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学校150多所,在校生近10万人;不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1000多个,基本属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在校生100余万人。目前,社会力量办学已成为教育发展新的增长点,办学范围从幼儿教育、成人教育扩大到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各个领域,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日趋多样化。此外,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种各样非学历的、短期实用技能培训方面的机构,也发挥着十分活跃的作用。但是,我国民办学校在整个教育系统中所占比重明显偏低,还蕴藏着很大的发展潜力。

  纵观全国各地民办教育发展与民办学校的办学现状,目前民办教育发展似乎进入了一个“高原期”(有人说进入了发展的“低潮期”),尤其我们没有看到大多数人原来预想的第三次全教会后民办教育发展的新高潮。究其原因,不是社会没有或减少了对民办教育的热情,而是国家缺少对民办教育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而且一些明确的鼓励扶持性政策规定没有在实践操作中体现。民办学校发展的政策环境普遍不够明朗、不够宽松,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一些政策障碍没有得到根本性突破,政府对民办学校的管理还没有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一方面,由于办学形式的多样化,给政府的教育行政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命题,只有在实践中去探索、规范、完善;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人事制度、医疗、劳动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滞后,相关法规中已经明确的对民办学校的鼓励扶持政策、民办学校师生以及学校举办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实际的保障;再者,由于大部分民办学校经过几年乃至十几年的办学实践,或者学校难以继续生存,或者积累了不少资产,或者遇到主要办学人员的新老交替问题,民办学校积累的资产归属成为原来办学者关心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学校已经成为矛盾的焦点,甚至影响学校的发展。鉴于民办学校发展的现实,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更快、更健康发展,需要国家依据民办学校的特点,着眼于发展,就其教育行政、学校法人(包括一般规定、设立、管理、变更、解散与合并、赞助与监督)、学校举办者、学校教职员工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奖励与惩罚等方面内容作出更为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规范民办学校的准入、运行和退出的程序与要求。通过《民办学校法》保障和规范民办学校的运行,就可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从海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私立教育立法情况看,基本上也是《私立学校法》,而不是《私立教育法》。海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私立教育的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形式:

  一是制定专门的私立学校法,形成调整、规范、保障私立教育的法律体系,比如日本、韩国、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专门的私立学校法。

  二是不专门制定私主教育的法律法规,而是在教育基本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私立学校的有关问题分散加以规定,如英国、墨西哥、菲律宾。无论哪一种立法形式,虽然具体内容和规定有不同,但都包括对私立学校的定义、性质、开办者、行政管理、设立注册、内部管理、校长教员、经费、解散与合并、赞助与监督、惩罚等重要内容。对于私立学棱的定义,基本界定为“经官方批准或承认的非教育当局开办的学校”;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均强调学校的公共性和社会利益性;对于私立学校校长教员的任职资格和权益,均强调与同级同类公立学校等同。同时,还十分强调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学校的监督权,并在法中对违法行为作出明确具体的惩罚规定。

  可见,海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为我国民办教育的立法提供了许多可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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