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数字图书馆的定义及特点
数字图书馆是建立基于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数据库信息系统。它将分散于各种载体、不同地理位置的信息以数字化方式储存,以网络化形式互相连接,提供给分散于不同地理位置的
用户即时利用。它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等特点。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2.1 馆藏文献数字化的法律定性
为了将文献资料运行于网络,方便读者利用,数字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建设中首先必须将馆藏文献资料作数字化处理,使原来的印刷型变为数字型。那么,文献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还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在这个定义中没有把数字化包含在内,但是我们从复制行为的主观目的、特定方式、劳动特征三方面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应是一种复制行为。首先,人们对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其次,从特定方式来看,文献数字化事实上是将传统文献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编码形式,并固定在某个载体上,如同将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过程相似。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这一过程视作复制,那么对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理应看作是复制。第三,从劳动特征来看,对文献数字化处理或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复制效率,使作品不失真,而不是改变原作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创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和美国白皮书《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都明确认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文献数字化既然属于复制行为,数字化权自然归属为复制权。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作者的重要经济权利之一,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以复制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
图书馆的现有馆藏作品包括公有领域作品和非公有领域作品两部分,对两类作品的数字化复制行为是不同的。对于公有领域作品图书馆尽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但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于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的需要,图书馆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化,这种复制行为也应视为合理使用。面对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冲击,美国白皮书中将图书馆的复制使用规定为:允许以数字方式对作品复制3份,但同时又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的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对已出版的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如果是出于备份和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2.2 数据库开发中的版权问题
数据库是作为一种作品、作品片段、数据或其它资料的汇集、整理并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出来的信息实体。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内容,数字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类型主要为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它主要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书目数据库开发过程中主要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制作文摘数据库时可以不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要尊重其署名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根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制作全文数据库时,除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外,均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由于对数据库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主要是来自于商业上竞争对手的“复制”与“商业利用”,因此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主要用版权法,辅之反不正竞争法或直接援用《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原则”来保护。数据库的版权性一般包括3方面的内容。第一,作品具有独创性。第二,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或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第三,作品还必须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数据库是在自然语言环境下,创作者对已经存在的作品应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选择、修改、汇编,而形成新的作品,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对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数据库中记录的内容和字段以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的使用均是智力劳动,符合著作权法中辛勤收集的原则,所以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各国的意见不一致。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推出我国著作权法是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对待的,主张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编辑人所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那些以事实性信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数据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1996年欧盟各国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规定的双重保护是: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本指令获得版权保护。不管该数据库的内容是否符合版权或其他权利保护的条件,数据库的制作者应享有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抽取或反复利用的权利。美国则主张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但多数数据库的版权属于投资人。
我国数字图书馆在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方面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在材料选取上避免复制使用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
(2)避免使用他人数据库的编排方式以免陷入版权纠纷。
(3)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据库。
(4)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扩充馆藏资源,即购买光盘数据库、联机数据库或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对数据库的链接使用,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同协议来确定有关数据库的使用事宜。
2.3 网络传输服务中的版权问题
(1)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服务的必备手段。将数字形式的作品搭载到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那种行为?美国白皮书认为,无论是联机用户从网络下载一项作品,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还是仅仅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RAM里,都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构成了发行。他们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信息传播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数字信号方式发往另一终端的计算机屏幕上也构成发行。因此,图书馆将数字形式的作品搭载在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应该算是发行行为。发行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我国王蒙、张承志等6作家诉“北京在线”(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作者许可,亦未付稿酬的情况下刊载了众作家的作品,并最终被判侵权的案例说明,将作品数字化无偿提供给公众,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仍享有著作权。2001年10月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确立了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使用的方式之一,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力。因此,数字图书馆如需在网上传播版权作品必须获得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