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进入了以网络为主要载体的电子信息时代,相应的,图书馆的馆藏重心也正在由原来的印刷文献转化为数字信息,这样才能在新的环境下依然承担起“知识集散”的使命。因此,建设高质量的数字图书馆既是各个图书馆加强自身建设的追求目标,也是社会科技发展的必然趋势。
1、数字图书馆
何谓数字图书馆?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就很容易理解,即图书馆将数字作品依托网络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从而在相应用户群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数字作品包含两层内容,既指将文字、图片、音响等作品转化成可以依靠数字贮存传输技术在网络上传播,可供读者自由阅读、下载、储存的数字资源,也包括从其产生之初就是用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多媒体作品等新型数字式作品。也有一种认识,认为“数字图书馆并非一种实体结构,而是一种新的基础设施和知识环境,是网络信息资源的新型管理模式”。[1]
数字图书馆的功能主要有:将传统馆藏资源数字化;连接外部信息源获取、更新信息;对数字化数据进行组织、存储和管理等。由于数字信息的形式特点,提高了馆藏的信息量和覆盖面,图书馆的服务形式也由原来的柜台式服务转为自助式,这一变化使知识产权保护这一问题日益突出。
2、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对于中国人来说,还可算是个相当年轻的名词,但是其受重视度日渐上升。而从上述数字图书馆的功能定位来看,在其建设和日常运作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传统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电子出版物、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的利用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内的信息产业将得到与其它世贸组织国家相同的基本权利。在享受这样深入的国际信息交流的优惠待遇的同时,当然也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严格遵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文件,这样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自身建设和横向联系,尤其是国际交流的发展。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产生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涉及范围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是WTO成员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重要协议。该协议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其中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关系最密切的就是其中的著作权(版权)保护。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未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情况下进行的数字化或是网络传播的行为不仅是对图书馆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还可能使图书馆陷入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
并非数字图书馆才牵涉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传统型图书馆也存在此类问题。例如订购国外期刊一项,在入世之前购买国内复印本的现象相当普遍,因为相比较而言,复印本的价格要大大优惠于直接进口原版期刊。但是在入世之后,必然要停止此类对外国作品版权的严重侵犯,加强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数字型图书馆的建设过程中表现的更为强烈。数字图书馆要对本馆的信息资源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供读者阅读使用,构成了数字化信息资源上载行为(upload),而读者要采集、利用数字化资源信息,就要浏览、下载、打印数字化信息资源,这就构成了数字化信息资源的下载行为(download)。被上载的作品应当要获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读者下载时也要考虑到目的和数量,以此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的侵权就可能同时存在于图书馆对数字化信息资源的上载行为(upload)和读者对数字化信息资源下载行为(download)中。传统图书馆对作者著作权的保护限于“一次性买断”,只要没有购买盗版书籍,图书馆购得所有权后,就享有了永久使用权,可以供读者自由借阅和部分少量的复制。而在数字图书馆环境下,侵权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如果没有解决好数字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问题,那么每次的使用都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图书馆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自身服务理念之间的冲突,是在新的环境下对图书馆建设的挑战,一方面要避免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尽可能地满足读者的需要。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在建设数字图书馆过程中可能产生侵权行为的环节,再来探讨应对之策。
3、数字图书馆可能踏入的法律雷区
3.1传统文献数字信息的数字化
从技术角度来说,数字图书馆基础性建设较多是对传统文献的数字化。虽然在对传统文献数字化这一行为的定性曾略有争议,但是大家普遍认为:数字化过程只是对文献资料的形式转换,其间并没有产生新的知识价值,属于复制行为,因此应该参照我国《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合法复制主要有“合理使用”、不适用著作法保护的文献、超出保护期限的文献等,在下文详述。
将传统文献资料数字化的过程只是一项前提工作,目的是为了读者能够通过网络直接获得数字化资源信息,这使读者无须购买印刷本即可享受信息资源,这个信息的传播过程才真正地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作品一旦转化为数字形式,在质量不变的前提下复制成本显著降低,网络化的环境又为传播提供便利途径,难以对侵权行为加以有效控制。就“网络传播侵权适用”来说,目前世界各国的意见并不一致。美国适用复制权加发行权,基于的是数字化信息一旦被下载就足以永久保存的认识。而在欧洲国家则适用于复制权加公开传播权,认为下载行为并不足以代表永久保存,但是可以视为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虽没有明确提出“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但参考《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可知,作品的网络传播虽然不同于传统方式中的复制、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出等,但是同样应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不能使用。
3.2 二、三次文献的版权
二次文献包括各类目录、索引和文摘,这类文献是为了方便读者查阅原文,它的数字化一般不会侵犯到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果在此类数据编排上有自己的独创性,图书馆还可以享有自己的著作权。三次文献包括综述、报告、手册、指南、论文集、年鉴和百科全书等,此类文献要注意保护著作权人(作者或是编者)的人身权,但是一般也不会产生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二、三次文献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不容忽视的板块内容。
3.3数据库的知识产权
数据库是当前普遍使用的网络信息资源的组织方式,是一个数字图书馆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库的数量和质量是衡量图书馆水平的标准。《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由此可见,数据库是一种汇编作品,在对数据信息的汇编过程中实际上是实现了一次知识的增值过程,因此完全可以享有自主的知识产权。但是在汇编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数据库可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和源数据库两种类型。指南性数据库是指引读者用户到另一信息源获取原文或其他章节,如自建馆藏书目数据库或报刊篇名数据库等;源数据库是指读者用户可通过此类数据库直接获取原始文献及其有关数据,如数值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图像数据库等。[3]我国的数据库产业尚处于初创阶段,相关的法律保护也不完善,以我国《著作权法》为基础,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得出以下几点:
1)在对他人作品进行编辑、处理、加工时,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2)编辑作品由编辑者享有整体性著作权,不享有其包含作品或作品片断等被编辑材料的著作权;
3)未经许可,对编辑作品进行复制、再加工等整体性处理行为,构成双重侵权;
4)对无著作权的公众信息、数据或是资料构成的数据库,汇编者享有双重权利。
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库建设一般通过开发和购买两种途径,数据库的开发周期长,购买价格高,因此文献部门在提供数据库服务时最典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表现就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套录别人数据库,然后用于自己的情报检索服务,尤其常见于一些规模较小,没有足够能力开发或购买数据库的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