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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200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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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7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已经整理、简化的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汉语言文字的公民,在从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活动时,应当说普通话,必须使用规范字,并遵守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其他规定。  
少数民族公民在使用汉语言文字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普及普通话、使用规范字的宣传和指导、协、调、监督等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报纸、刊物、图书等用字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产品商标标识、各类广告的用字管理;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地名的用字管理;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邮电、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商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用字管理和普及普通话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学校普及普通话的规划和措施。学校是普及普通话的重要场所。应当将普及普通话纳入工作计划,提出明确的要求,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教师必须使用普通话进行教育教学。师范院校和中、小学校的学生,应当学会并坚持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和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各行业人员,应当把普通话作为工作用语。  
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报纸、刊物和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法律、法规、政令、公文、布告、宣传品、电报、票证、证件、标语、标牌、公章、证书、奖品和名片用字;  
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用字;  
各类地名(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和单位名称及牌匾用字;  
电影、电视、戏剧等屏幕和音像制品用字;  
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汉字字形以1988年3月25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异读词以1985年12月2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第十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整理和出版的古籍;  
文物、古迹;  
书法艺术作品;  
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本条例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依法影印、复制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  
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本条例施行后,不规范的社会用字,必须纠正。大型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等不规范用字立即纠正有困难的,经报请当地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同意,可以限期纠正,但是必须在纠正前制作规范字副牌,悬挂于明显位置。  
汉语拼音是帮助学习汉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工具。  
凡对普及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对限期内未予纠正的用字不规范的牌匾、印刷物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拆除或者销毁;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处100-5000元的罚款。罚款缴同级政府财政部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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