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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的投资主体与校产属性
2001-08-27    国家教育部发展规划司 瞿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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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主体多样化民办学校的建校是自筹资金,社会办学主要是指不靠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发展教育事业。目前,其筹资来源约有以下几种:

  收取学费、自筹借贷、企事业单位投资、公民个人投资、董事会或若干合作者投资、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政府资助、科研经费等。在这多种筹资来源中,以收取学费和自筹借贷的民办学校占多数。总之,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是多样化的,这必然带来学校产权关系问题,即提出了学校校产归属应是多元的?还是固定单一的?

  究竟如何看待民办学校校产归属?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43条指出:“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这里指出的是学校最终财产权问题,提出在返还举办者投入后,其权利、义务可完全消失,学校校产归社会所有。

  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这里指出了分清资产、分别登记建帐的问题。但是还应进一步明确校产有关问题。因为产权不明晰,表现为办学主体不清,而办学主体不清造成的最大弊端是不利于资产的积累。在民办教育的发展中,某些民办学校已出现了将学费收入流向举办者亲属、家庭,将学校资金用于炒股等案例。为此,我们研究制定政策、法规时,既要考虑保持办学者合法的权益,又要防止由于产权关系不明而造成资产流失。

  民办学校是以办学者自愿办学、自筹资金为特点,故必然产生资金投入和资金(固定资产)所有权问题。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态,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产权是法律上的概念,财产权比所有权具有更广泛的内涵,更能恰当反映经济运行中主体与财产的联结程度。所有权与产权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主体。按照“投资是取得产权的必要形式”,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我认为由于各类民办学校资金来源方式不同,产权关系不宜简单划一。为此提出:

  企事业单位以资金和实物形式投入形成的校产,归投入单位所有;

  举办者和公民个人出资形成的校产,归出资者个人所有;

  政府直接、间接投入而形成的校产归国家所有;

  学校发展过程中收益积累形成的校产归学校所有。

  具体而言,民办学校的有形资产,一般含土地、校舍、设施、设备、基金等方面。对于学校所占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办学机构享有的是使用权,这一点没有异议。对于学校发展中收益积累的资金或形成的基金是学校共有的资产,这一点也没有什么非议。而对于校舍、设施及为教育教学服务的仪器、教具、图书资料等,由于各举办学校其资金来源方式不同,尚需分别界定这类校产属性,而不宜简单划一。从我国的国情分析,民办学校的校产恐怕以公有、私有、国有的混合所有制为多数。

  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投资者一旦将资金、财产投入学校,这部分就由学校法人支配,投资者拥有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享有参与管理的权利,但投资者不应凭借其所有权任意抽回,任意支配及分割学校法人的财产。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代表举办者行使财产权。

  此外,对于一些创办者原始投入很少或基本没有投入,学校校产的形成主要是靠学费收入滚动发展、或靠创办者自筹借贷、还贷而发展起来的这一类学校,校产属性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也需明确。我认为,对于主要依靠收取学费、形成规模、滚动发展起来的民办学校,由于其校产的积累主要来自众多学生家长的投入,学校管理者及教职工的智力投入及国家政策的扶持等,所以,学校存续期间其财产的积累与增值,一般不宜简单划归某些人所有。从长远看,在依法偿还办学者原始(前期)投入,重奖对资金筹措和学校校产积累作出贡献的举办者、办学者后,可根据创办者意愿并按有关法规视学校为社会财产。

  明晰产权,保护举办者、办学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非法干扰,从而保障学校法人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才,这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过程中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中国教育报》2001年5月29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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