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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民办校“分类管理”重在支持和规范
2016-11-09  中国教育报  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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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是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一项核心内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新规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修改之前,按照相关法律要求,民办学校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事实上的营利在很多民办学校不同程度存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民办学校出资人可按照规定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如何界定存在很大模糊性;鼓励扶持民办教育发展是近年来重要的政策取向,但由于民办学校办学存在很大差异,鼓励扶持的具体政策难以真正落地。从这个意义上看,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由其举办者自主选择“营利”或“非营利”,是民办学校管理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管理走向“精细化”的重要体现。

  实行分类管理,明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属性,有利于鼓励扶持政策的精准实施,培育一批高水平的民办学校。虽然对于“营利”和“非营利”民办学校,国家都应给予一定的鼓励扶持,但鉴于两者办学属性不同,在具体政策和扶持力度上应当有所区别,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体现了这种精神。例如在保留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之外,增加规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实行分类管理,承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法存在,有利于更好地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投资兴办教育,增加教育服务供给。“营利性民办学校”得到法律承认,这是我国民办学校管理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允许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于改变长期以来“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营利”“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种界定上的模棱两可、操作上的无所适从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于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投资兴办教育会起到促进作用。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这是基于义务教育作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所具有的特殊性的考虑。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不同性质,更加突出和强调义务教育的公益属性,“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一种审慎的做法。毕竟把义务教育当作一个投资领域,追求经济利益、寻求投资回报,对义务教育发展有害无益,从世界范围看这种做法也不多见。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可有可无。虽然义务教育强调政府责任,但并非由政府完全包办,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有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同样,“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不意味着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完全等同于公办学校进行管理,从管理上看两者有明显区别。如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可以按办学成本收费,拥有比公办学校更大的办学自主权。把限制“收费”、收紧“办学自主权”,与“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相挂钩,是一种误读。

  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稳定健康发展,做好相关制度安排和具体政策配套工作至关重要。一方面,针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差异化扶持政策需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两者的不同监管要求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便为民办学校的“自主选择”和“顺利过渡”提供切实保障。

  (作者系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基础教育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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