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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学校在贯彻执行时的困惑
林雪卿

    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该《办法》对学校加强管理、增强安全意识,甚至法院判案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中小学校在具体实施《办法》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职责,这是个很大的突破,也有利于学校大胆地开展各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对于寄宿制学校来说,该规定是否合适?换句话说,寄宿制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否与非寄宿制学校的管理责任一样大?如果不同,其管理责任到底有多大?寄宿制学校对学生是否应承担某种类似监护的职责?

  二、《办法》要求我国不管是什么类型、什么条件、什么地区的学校都要对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不管什么条件的学校,只要违反了《办法》的规定都要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这一要求本身并没有什么错,但问题在于,我国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而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善其各种办学条件又很难。同时,因为不能剥夺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所以这些条件差的学校虽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也要办学;另一方面又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的要求来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这样,《办法》的规定对那些条件差的学校来说就有失公平。可见,《办法》规定的学校职责也要考虑到如何适应我国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学校的不同实际情况,对不同条件学校的要求应该有所区别,否则,一些偏远的农村学校恐怕连校门也不敢开。

  三、《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给学校的义务。那么,如果学校因设备设施方面的原因导致了事故,应追究的是学校的责任还是教育主管部门的责任?或是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责任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说就是学校的责任。如有的学校由于某种原因被分为东西两个教学区域,中间隔着一条热闹的大街,这样的学校布局明显是不合理的,可能存在的交通事故的不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是因为学校布局不合理的原因导致学生伤害事故,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学校布局不合理往往不是学校所能解决的。如果在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布局不合理问题改进和调整前,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没有在两个校区之间采取专人管理等措施,则学校也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如果是政府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给了学校,学校安放不好或管理不好而出事,则一般是学校的责任。第三,政府给学校提供的设备设施原本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但由于校舍等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存在危险,学校没有能力处理,就及时向上级有关行政部门用书面形式作了正式的情况汇报,但有关部门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只是简单地批示让学校“观察使用”、“限期整改”,或者批示“立即拆除危房”,但又没有下拨所需资金,结果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责任,上级有关行政部门有责任,受害学生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四、现有的学校编制偏紧与《办法》赋予学校、教师的职责较多之间存在矛盾。2001年10月8日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新颁发的《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里没有规定管理学生安全的老师的编制,强调学校后勤管理要社会化。这一编制标准在城市也许适用,但在偏远的农村根本就不现实。现在有一些偏远农村由于生源不足,正在并校,肯定会有寄宿生,而且是小学的寄宿生,年龄这么小的寄宿生没有专门老师管理现实吗?能保证学生的安全吗?如果由学校自己请专管老师,学校又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因为有些地方的学校对寄宿生一学期才收70元,连维持正常的水电费都不够,哪里有钱去请专管老师?此外,农村学校老师反映比较多的另一个问题是学校没有门卫的编制,这样,学校怎能更好地承担起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

  五、《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在保证学生安全方面的职责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这一定位是非常准确的。但现实中一些部门(如法院等)对此的理解往往不够准确,一种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教育是万能的,依此推理既然出了事故肯定就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不够、管理不善。应该说,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对学校来说也不公平。比如:学校已经制定了严格、完善的规章制度,规定学生不准带管制刀具到学校来,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要求学生家长配合学生做好工作,但一些学生还是不听劝阻,带管制刀具到学校来,结果造成了事故,这显然不能说学校对学生教育不够,管理不善,而是学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学校、教师不是警察,对学生没有搜身的权利。又如:有个学生的家长是惯偷,在家经常有意无意地炫耀自己的偷窃技术,学生在家耳濡目染,到学校来也偷东西,老师告诉了家长,家长却怪学校没有教育好学生,这显然是无理取闹。

  六、《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老师对学生要履行告知的义务,但操作起来存在困难。如:过了多长时间没有告知叫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些不爱学习、表现差、经常辍学、时来时不来的学生,是否每次都要告知?学校、老师已经作出了某告知行为,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留下有关证据的,怎么办?

  七、《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有条件的学校应为学生购买学校责任险,以转嫁办学风险,使学校能集中精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但实际上,一些学校没钱为学生购买学校责任险,向学生收钱又不合适,反映到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这时,学校应该怎么办?

  八、虽然《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学校、老师的行为,增强学校、老师、学生的安全意识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因其法律效力太低,只能作为法院判案时的参考,加上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了对案情明朗、性质一样的学生伤害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使校长、老师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了怀疑,出事后他们往往难以从自身不足找原因,而是怪自己的运气不佳,这样法院的判决就不能起到教育人、警示人的作用。

  九、新闻媒体往往强调轰动效应,却不了解学校教育的规律,不考虑学校教育的特殊性和学校的实际困难。更有甚者,从自身的好恶进行报道,造成了对学校不利的舆论导向,使学校工作变得被动,也不利于事故的真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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