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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外来工的选举权利落到实处
房保国
 

深圳外来女工陈彩琼以“非选民”身份当选为区人大代表(详见6月2日本报A08深度版),对此,我们在程序上可以进行诸多的指责,例如她没有进行选民登记,其选民名单也没有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因此并不具有被选举的资格,以及此次选举具有很强的“制度安排”的色彩等,但我们需要深思的一个问题是,陈彩琼作为一名外来女工,在深圳生活了十几年,没有当地户口,如果没有这次“非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偶然选举,那么谁来保护她的选举权?全国城市有千千万万个外来打工者,他们的选举权利如何得到切实保障?

  前段时间报道的浙江义乌数千名“外来人员”在“异乡”参加选举和被选举,武汉市12名“外来人员”当选区人大代表等,都向我们昭示:外来打工者的权益维护,正逐步被提上各地的议事日程。在我国现在这么一个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增强的时代,更应关注外来打工者这个选举中的“弱势群体”。我国选举制度应当适应从“静态社会”到“移民社会”的转变。

  第一,外来打工者是否是“外人”?笔者认为,外来打工者不是“外人”,他们与城里人一样,都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由于选举权往往被视为公民所享有的第一大政治权利,各国宪法都予以了规定。对此,按照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在选民资格上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充分体现了我国选举的普遍性和广泛性。而城市中的外来打工者,年龄一般超过了18岁,只要其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那么都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以其在城市中没有“户口”或者没有“暂住证”为由而剥夺其选举权利。

  第二,外来打工者的选举权在何地行使?外来打工者的户籍一般在其原住所地,那么他们能否在其工作地行使选举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选举法》第22条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从而改变了1953年《选举法》规定的仅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做法。外来打工者所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或“工作单位”属于选区的组成部分,理应在该选区有权进行选民登记。在他乡选举和被选举,正是外来务工人员融入当地生活的“最终形式”。

  第三,外来打工者的选举权利以何种方式行使?由于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实行选民资格“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制度,即进行了一次登记之后,以后每年只对发生变动的情况进行变更,从而大大降低了成本。鉴此,笔者认为,外来打工者的选举权利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行使:

  (1)在其打工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或“工作单位”的所在选区行使,进行选民登记,维护其在当地的切身利益。例如,2003年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在有关换届选举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就明文规定,“外来人员在汉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只须在原籍所在地取得相关证明,就可在其工作或居住地参加选举”。

  (2)回原籍参加选举,曾有报道说,某地出外打工者曾集中坐火车回乡参加选举,这是公民珍视自己在故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表现。

  (3)在原籍行使,由外来打工者委托其在当地的亲属代为进行,而不是亲自回去,以免耽误工作,对此我国选举法也是允许的;

  (4)对于外来打工者集中居住的地方,可以独立划分选区或者设立流动票箱,进行选民登记,在该选区内行使。

  第四,选举机构应当“关怀”和保障外来打工者选举权利的实现。对于选举工作的主持机构——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负有保障外来打工者选举权利实现的职责,它应当通知打工者及时行使权利,告知行使权利的方式,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在陈彩琼的选举中,当记者询问陈彩琼有没有参加此次投票时,她很疑惑地反问记者:“我自己也要参加投票吗?”“我是一名外来工,听说只有深圳户籍的人才能参加投票。”她在深圳工作10多年,从来没有参加过基层人大代表选举投票。当公司领导告诉她要推荐其参选时,她显得非常“吃惊”,在此之前她不知道也没有行使过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这是非常令人心酸的。

  总之,外来打工者的选举权利应当重视,整个的选举程序应当规范。诸多的外来打工者处于城市的边缘地位,在其基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没有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选举权利对他们来说似乎是一项奢侈品,但无论如何,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我们的时代是一个民主意识觉醒的时代,我们既要提高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也要完善我们的法律程序,督促选举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让外来打工者不再是外人,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两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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