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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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