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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一年举行两次考试的条件尚不成熟 | ||||
司法部副部长 刘飏 | ||||
去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去年底,司法部发布公告,宣布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将于2002年3月30日、31日举行,正式启动了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律授权负责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职能部门,应当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如何具体实施这一制度,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拔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全面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法制的权威和统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紧密衔接,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从更深的层次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所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负责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新职能,责任重大。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的考试,是国家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承办的为国家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的一项重要工作,司法部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要站在国家法制建设大局的高度,从推进司法改革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这项工作,要遵循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目的和内在要求,认真履行应尽的职责。 二、深入研究、反复论证,不断发展和完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是一项制度创新。对司法行政部门来说,也是一个新的课题。要做好这项工作,有一些观念需要更新,一些意识需要养成,一些概念需要明确。要站在一个全新的角度,研究和设计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 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依据两法的规定,司法部在去年7月即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邀请有关部门、法学院校的专家、学者共同组成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起草小组,着手实施办法的框架设计和条文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介绍立法精神,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关于国外有关统一司法考试的情况介绍。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实施办法的基本思路、主要内容和体例,研究实施办法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重大问题。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三家主要领导沟通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于去年10月31日正式向社会公布。 起草和制定《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组织实施进行研究和设计的过程。通过实施办法的起草和制定,我们形成了一些基本的认识和看法,其中主要是: 1.关于制度的名称和考试的名称 这是一个首先需要统一和规范的问题。在实施办法制定之初,我们就认真研究过这个问题。两法的规定是,“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为了与两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我们认为在作为制度名称表述时,应当完整地表述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作为考试名称表述时,可以将这一考试表述为“国家司法考试”。因此在所有的公告、文件中我们都是这样把握的。 2.关于考试的性质和效力 从国家司法考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水平考试,而不是用人单位自己组织的录用考试或任职考试。通过考试者取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只是进入第一道门槛,能否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者中择优选用。所以我们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将司法考试的性质定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这样界定,有利于体现国家司法考试的统一性、职业性、资格性。根据两法修正案规定,目前只将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纳入到国家司法考试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今后一些涉法部门和其他法律职业的要求提高了,需要纳入到国家司法考试的,还可以逐步纳入进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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