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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员关于北京市实行国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教社[1998]002号

各区县教委、教育局、成人教育局、劳动局: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教委、国家劳动部实施意见精神,现将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成厅[1997]16号)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二、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以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199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统一启用由国家教委制定的办学许可证式样,办学许可证分别由审批机关颁发。

五、对1998年5月1日前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1998年6月30日以前完成发给或换发国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工作。对已持有我市办学许可证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要认真做好新证换发工作。办学许可证颁发办法分别由市教委、市劳动局制定。

六、经审查,获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由市教委予以公告或会同市劳动局予以公告。对未获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1998年4月1日至10日,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通知第三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现已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办理核难、注销办学许可证等手续;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上述教育机构的有关申报材料,于4月底以前完成对上述教育机构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办学条件的颁发办学许可证。 各区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请将此通知立即传达到有关社会力量举办的各教育机构。 八、1998年7月1日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原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和北京市劳动局印制的原“技术等级培训许可证”停止使用。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成厅[199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广东省高教厅,计划单列市教委、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

为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之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备查表式样见附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教育机构定期予以公告,并对抄送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定期予以公告。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州顺利进行。

附件: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本式样(略)

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式样(略)

三、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式样(略)

四、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式样(略)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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