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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26号)

 

现发布《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O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学校,或举办补习、辅导、进修和其他培训组织从事教学活动(以下统称社会力量办学),均按本办法管理。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从事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辅导、培训、进修等教学活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按本办法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培训或为推广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培训,不向社会招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水平应基本符合国家对同类学校规定的标准。

三、有与教学需要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五、有办学的规章制度、管理机构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领导机构。领导机构成员必须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懂教育、有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学校专业相应的文化程度或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高等层次学校的校长、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教育工作的经历。

七、公民个人办学的,办学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相应的政治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单位申请办学,须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持本市户口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请。经批准的,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举办全日制、学制一年(含一年,下同)队上的高等教育,或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教育的,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核报市成人教育局批准后,发给《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变更办学单位或办学人、校名、校址、办学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科目)或停办的,须按原申请办学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变更或停办。 外地社会力量不得在本市办学。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教学组织的,须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经在本市设分支组织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核同意,报市成人教育局批准。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学校名称应明显体现所办学校的类别、层次、性质。

三、聘请的兼职教师或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同意。

四、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招收学生,不得设立分校。举办中等以下的短期(不满一年,下同)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学校,确需到外地招生的,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意,招收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组织授课。

五、短期面授学校的招生计划,应报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学制一年以上的面授高等教育或函授、刊授、广播、电视教育的招生计划,应报市成人教育局审批。

六、招生快讯、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招生简章、广告登报、广播、张贴,须经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批准。

七、严格教学管理,确保教育质量。

八、学生学习结束后,由学校发给附学习成绩单的《结业证明》,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结业证明》按市成人教育局规定的统一制式印制。

九、因教学需要聘请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或从事办学以外的其他活动。

十一、收取学杂费须按市物价局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接受教育、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用所收学费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各种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成人教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成人教育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限期改正直至责令停办、取缔并可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巧立名目乱收费,或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的,移交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对成人教育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十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5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成人教育局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批;逾期不申请者,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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